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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极星销售电网新闻:改革开放以来,电力体制改革经历了四个阶段:改革探索阶段、改革深化阶段、厂网分离阶段、电力市场初步发展阶段、电力市场改革深化发展阶段。目前,电力行业现有的规模经济特征所导致的自然垄断属性逐渐被打破,并趋于市场化。这不仅促进了电力行业的发展,也对电力法制的建设和实施提出了要求和挑战。但是,纵观现有的电力法律体系,等级低、滞后、未能与其他法律有效衔接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电力行业的技术密集性和相关纠纷的专业性强,使得上述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如何有效解决电力体制改革与现有电力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减少后者对前者的影响,有效构建和引导电力法律制度,确保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当前电力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

如何解决电力体制改革与《电力法》的矛盾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动律师茶楼”身份证:DLFLRCZ作者:荆珊珊、杜翔等。)

电力工业的特殊性

电力不同于传统的市场产品。其性质具有社会公共性和自然垄断性等属性。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在制度改革和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方面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的货物买卖合同。实现电力行业法律规范体系与电力体制改革的协同作用也极为重要。具体来说:

首先,电的能源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性。电力行业的平稳运行不仅是一种行业行为,更重要的是,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发电、输电、改造、配电、利用”产业链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什么问题,都会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这也决定了,就电力行业而言,当市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时,必须引入国家强制力来规范电力市场,包括但不限于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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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电力行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由于电力行业参与了风能、水能等国家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自然具有相应的垄断性和垄断性。尽管随着2002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五号文件”)和《九号文件》的颁布,除输配电环节外,电力产业链的五个环节已经有序地从市场竞争中释放出来,特别是发电侧和售电侧已经实现了市场开放。因此,电力生产和分配环节的规模经济已经减弱,形成了一种多买多卖的市场格局。但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输变电、配电等行业仍然局限于特定的主体领域,其自然垄断尚未完全消除。这是因为电力的不可储存性和需求的波动要求电力服务提供商具有强大的专业技术能力、电力生产能力和运输能力。事实上,只有电力行业的少数特定实体能够承担生产的重任。因此,实际上,整个发电、输电、改造、配电等环节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特征。

如何解决电力体制改革与《电力法》的矛盾

综上所述,由于电力行业的公共性,有必要引入一个规范的电力法律体系来规范它。随着经济体制市场化的趋势,逐步打破电力行业的自然垄断,放开电力行业的各个方面,使之市场化,是一种必然趋势,但电力行业的市场化还需要很长时间。因此,在两者并行的时代,如何为电力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可靠的法律基础和事实程序,建立一个电力行业发展的新框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也有必要考虑电力行业的技术密集型性质所带来的解决纠纷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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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历史演进与电力法制建设

电力工业作为国家的基础产业,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自从它起源于西方以来,各国都非常重视电力改革。此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电力改革呈现出全球化趋势。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市场的全球化、电力监管和一体化都成为电力改革的重要内容。此外,我们不难发现,改革主要是由政府根据电力的公共性依法组织和指导的。最典型的改革是英国的电力系统。接下来,首先分析中国电力改革的发展历程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和监管机构的建设,旨在分析中国当前电力体制改革中存在的不足,为以后分析现有电力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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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电力改革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改革探索阶段、改革深化阶段、发电厂与电网脱离电力市场初步发展阶段、深化电力市场改革发展阶段。具体来说:

第一阶段是改革探索阶段(1978-1985)。这个阶段是改革开放的初始阶段。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然而,相应的电力供应严重短缺,电力基础设施资金不足。现阶段,电力行业也通过联合供电、融资和利用外资解决了融资困难。不可否认,这种融资方式确实解决了改革开放初期面临的融资困难和电力短缺问题,但也正因为如此,中国电力行业由国有资本主导(也分为中央国有企业和省市地方国有企业),外资和私有制并存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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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是深化改革(1987-2002)。这一阶段主要围绕1987年国务院提出的电力改革和发展的“20字方针”,即“政企分开、以省为单位、并网、统一调度、集资办电”。现阶段,电力体制改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和不断调整完善电力监管体系。其次,开始尝试“厂网分离,竞价上网”,并在浙江、山东、上海等地开展试点工作。此外,通过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改革的共同推进,1998年,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购用电权相关规定〉的意见》,标志着长达20年的缺电局面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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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发电厂与电网的分离和电力市场的初步发展阶段(2002-2014)。这一阶段始于2002年的第五篇文章,该文章启动了第一轮市场化的电力体制改革。在国务院在浙江等地开展“厂网分开、竞价上网”二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五号文件正式提出了“厂网分开、主辅分离、辅分离、竞价上网”的十六字方针,并规划了改革路径。经过十几年的试点工作和这一阶段的电力体制改革,全国基本实现了厂网分开,也促进了发电侧的市场化。但是,由于配套招标工作的推进滞后,相应的定价和交易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导致发电厂与电网分离,但后续的发电与输电协调工作没有得到有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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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是电力市场改革的深化发展阶段(从2015年至今)。2015年3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第9号文件,以“控制中间、开放两端”为指导思想,以“三个开放、一个独立、三个加强”为重点,启动新一轮权力改革。在这一阶段,强调电力产业链“发电、输电、改造、配电和利用”的起点和终点,即初始卖方和最终买方之间的直接沟通,以便双方能够直接协商用电量和价格,恢复电力的产品属性。此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0月24日发布的信息,“10月定期专题新闻发布会”显示,随着9号文件的逐步落地,电力市场的法律主体更加多元化,电网企业的法律定位和运营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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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法制建设

如前所述,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高效。此时,如何确保电力行业能够保持高效率和快速发展而不“脱轨”,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有合适的监管机构和配套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能源部下属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经过多次调整,现在负责统一协调电力行业的管理部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电力法》为核心的电力法律体系。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电力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对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资质和授权的限制以及电力法律规范体系的“缺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前电力体制改革的发展速度。在这方面,我们将在分析现有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存在的缺陷并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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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的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管理部门经历了多次调整,即第二次成立电力工业部,第二次成立水利电力部,第三次成立能源部,以及成立电力工业部,现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

电力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

在成立电力监管机构的同时,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电力行业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以《电力法》为核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体系。截至2018年11月17日,根据Vecchio高级法律搜索网站,有4243项现行有效的电力法律法规。就法律层级而言,上述权力法律规范体系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法律层面:1996年4月1日,《电力法》生效。作为我国第一部电力法,该法为保证电力工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适应电力改革的深化,2009年和2015年两次修改了该法。

(2)行政法规:共27项行政法规,包括《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颁布,2011年修订)。而其中一些法律法规大多是以“通知”的形式出现的。例如,2008年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3)司法解释层面:主要从1989年到2007年,共有13个关于电力的司法解释,其中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空高电压对周围环境高度危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或电力法的答复》。

(4)部门规章:由于电力行业的公共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与电力领域相关的部门规章很多。截至2018年11月17日,已有1070项部门规章生效,涵盖21个发布机构(包括已变更和已撤销的部门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一线、三次会议、一个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原水利电力部等。;还有20多个业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矿业、工程和建筑业等。典型的部门规章包括《电力营业执照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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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司法解释水平:目前电力行业地方性法规共有2940个单位有效,其中广东省、上海市等沿海省份和四川省(基于三峡大坝带来的水电优势)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占全国总量的近一半。

来源:国土报中文版

标题:如何解决电力体制改革与《电力法》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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